彰化律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章程

原制定日期: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修正日期: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第十四條 。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第二十一條。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五條、第六條。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三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一、分收酬金(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第二十二條二、總收酬金(一)(二)(三)(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第四項。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增訂第二十條之ㄧ、修正第二十九條。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增訂第四章之一第十三條之一至之五。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五條之一。

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第二條、第四條(原第三條)、第五條(原第四條)、第六條(原第五條)、第七條(原第五條之一) 第九條(原第六條)、第十條(原第七條)、第十一條(原第八條)、第十四條(原第九條)、第十五條(原第十條)、第十六條(原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原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原第十三條)、第五章章名(原第四章之一)、第二十條(原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原第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原第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原第十三條之三)、第二十四條(原第十三條之四)、第二十五條(原第十三條之五)、第六章章名(原第五章)、第二十七條(原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原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原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原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原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原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七章(原第六章)、第三十八條(原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原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原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原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二條(原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原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原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原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一條(原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原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原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原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原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原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八章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刪除:原章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彰化律師公會。

第二條 -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
               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及會員大會決議。

第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 本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在彰化縣。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人民權益、自由保障事項。

二、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正、政府行政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四、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五、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及推廣事項。         

六、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七、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八、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福利及聯絡會員情誼事項。         

十、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十一、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六 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主事務所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未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者。

四、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第 八 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本會審核通過始能入會,並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審核。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九 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會員名簿、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各一份,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及電子檔。

二、檢附律師證書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須經律師職前訓練者,應檢附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繳納入會費:

(一)一般會員應繳納新臺幣二萬八仟元,特別會員亦同。

(二)特別會員變更為一般會員者,或一般會員變更為特別會員, 均無須另繳納入會費。

(三)退會會員及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會員再申請入會,其入會費減半。

(四)退會會員及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會員欠繳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繳清前欠會費。

(五)履行地為本會會址所在地。

第 十 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一般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會員證遺失者,應向本會立切結書後,始得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會員因第一項所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由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會員退會或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時,已繳納之入會費、退會當月以前之常年會費均不退還。

會員退會或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時,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催繳而仍未繳納。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第四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十三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並依本會入會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檢附相關文件。

二、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  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處理。

第十四條 一般會員因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特別會員或跨區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移送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移付懲戒。

一般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第十五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特別會員權利與一般會員同。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一般會員與特別會員同為每月六佰元。

會員有下列情形者,免繳常年會費:

一、入會期間合併滿三十年。

二、入會期間合併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歲。

三、入會期間合併滿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

常年會費之增減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

第十七條 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八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特別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十九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設立事務所應於設立後十日內經本會向全國律

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分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者,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第二十條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

事務之外國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外國律師入會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會員名簿、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各一份,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及電子檔。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無律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四、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五、未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六、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二萬八仟元,重新入會者,其入

會費減半。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有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情形之一。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六佰元。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二十五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特別會員之規定,適用於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訂定臨時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會員之除名。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任期四年,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改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

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九人,執行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及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各一人。

二、監事會:監事三人,監察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處理事務。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代理。常務理事不能代理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常務監事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三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

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三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理事人數之後三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監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監事人數之後一名者,為本會候補監事。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排列順位遞補職務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四、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者。

一人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如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僅得選任其一。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得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或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但不列入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且無表決權。

第三十五條 本會出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代表,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推派一般會員擔任。會員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定之。

前項團體會員代表得隨時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派之。

第三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若干人,另設財務、總務、文書、公關等組,各置主任一人,均由理事長就會員遴選,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無給職,秉承理事長指示處理會務。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以專任為原則,另置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由理事會通過聘用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會務辦事細則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及服務會員,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設置或廢止

專業或專門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委員會、工作小組各設主任委員、組長一人,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

過後聘任;委員、組員各由主任委員、組長建請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

委員會、工作小組得提出經費預算或工作計畫,報請理事會核定後施行之。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其開會通知經送送達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上開日期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

。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依法令、章程或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開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會員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者,特別會員權利數之計算,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須有十分之一以上會員親自出席,方得開會。如出席人數不足而再行召集時,須有二十分之一以上會員親自出席,方得開會。        

前項特別會員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不受限制。

第四十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二條 會議事件,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之解散,應有一般及特別會員各二分之一以上之親自出席,並應有出席人數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就與其個人有切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無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照規定函報彰化縣政府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捐款。

五、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本會之經費挹助。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會所編製之決算表、預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應放置於本會所在地,並得刊登於新聞紙、工作報告或其他出版品,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公開。

第四十八條 本會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地方自治團體。

第四十九條 會員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規定,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亦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第五十條 會員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應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會員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第五十二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會員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第五十四條 會員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及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應負責檢舉。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應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關於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選任及任期,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會第二十屆第三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第二十屆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任期均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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